拒绝收治患者住院,直接构成《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可能会承担非常严重的行政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几乎没有医务人员敢于拒绝收治患者住院治疗。
但现实中,仍然还有医务人员敢于拒绝收治患者住院,而且还是以书面方式拒绝,更令人难以置信的,还是发生在较为著名的医院。
针对这种特殊的医疗纠纷案件,最终以什么方式结案,看完本案经典案例介绍,你就会对此类案件有全新的认识。
【案情简介】
原告:患者本人
代理律师:本团队王雪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
鉴定结果: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61%-90%)
判决结果:被告承担70%责任赔偿239142.65元。
【基本案情】
某50岁男性患者,因午餐后腹痛,于2017年7月23日14时30分急诊就诊于县医院,该医院考虑兰尾炎给予抗炎等处理。
经上述治疗无效,且腹痛加重,当日夜22时09分急诊就诊于被告医院。
入院后医方确诊为肠梗阻并给予输液治疗,但腹痛不得缓解。急诊值班医师于次日凌晨两次请普外科医生会诊,但其只是在电话里说保守治疗,并未亲自对患者进行检查。医方急诊值班医师于凌晨40分再次急请普外科医生会诊,该医生前来检查患者后要求拍腹部增强CT,并未作出任何处置。CT结果于凌晨3时05分产生,急诊科医生电话急请普外科三病房会诊,3时25分,该会诊医生结合腹部CT检查结果,诊断患者为急性肠梗阻,同时合并少量腹水,但并不考虑为患者实施手术探查。
4时30分,患者呕吐500毫升,脉博增快到143次/分。因为生命体征明显不平稳,急诊科医生再次电话与血管外科会诊医生沟通,询问是否具有手术指征,该会诊医生在未亲自诊查患者的情况下,告知急诊医生不需要手术,继续行保守治疗。
晨8时,患者心率明显增快达150次/分,血压由首诊时的147/114mmHg下降到108/82mmHg,,期间20小时无尿,患者已经出现明显外科休克征象。到晨8时31分,急诊科值班医生再次请普外科医生会诊,该医生认为“病人为粘连性肠梗阻,病情较重,之前于某二院手术,建议回医大二院手术治疗”。该医生拒绝收治患者住院手术治疗,虽然也认为患者病情重,有手术指征,但仅因为患者之前的腹部手术是某二院作的,就拒绝收治患者入院治疗。
鉴于患者病情危重,转院肯定要耽误时间,且因生命体征不稳导致转院危险,患者家属找到被告医院医务科进行交涉,要求收治患者住院手术治疗,但被坚决拒绝,理由同样是患者前期手术是某二院作的,现在仍然要求患方回到某二院进行手术。患方要求医方提供救护车,派医人员护送转院,遭到医方拒绝。
无奈之下,患方自已联系车辆,在没有医护人员护送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医大二院,对所有CT、验血等检查全部进行重新检查,直到下午14时才住入医院,该院于17时23分实施手术,术中发现患者已经发生大量小肠坏死,手术切除3.5米小肠。
【律师主张】
(一)未早期对患者是否存在绞窄性肠梗进行分析、评估,未对患者入院当时业已存在的绞窄性肠梗阻作出诊断,存在过错。
患者于7月23日夜22时09分急诊就诊于医方时,就已经存在以下表现:
1、腹部疼痛发作急骤、剧烈,通过朝阳市喀左县中心医院抗炎治疗12小时无效;
2、病情进展快,入院时已经存在尿少、心率增快到104次/分,出现外科休克的早期征象;入院后12小时无尿,呈典型的外科休克征象。
3、入院当时(23时38分)血象极度升高达24.12×10^9/L;
4、腹部X线检查见孤立扩大的肠袢;
5、入院时已经经非手术抗炎、解痉治疗长达12小时,病情仍然持续加剧。
依据全国高等院校教材《外科学》第8版P375-376记载绞窄性肠梗阻判断标准,本案患者入在入院当时就已经存在绞窄性肠梗阻。
(二)未在患者入院之初立即实施手术治疗,存在过错。
依据临床表现,患者入院之初就已经发生绞窄性肠梗阻,到7月24日4时30分,患者呕吐500毫升咖啡样胃内容物,经隐血试验为阳性,脉博增快到143次/分。
全国高等院校教材《外科学》第8版P376记载:呕吐物呈褐色,是肠管血运障碍的表现。
P376记载:绞窄性肠梗阻应争取在肠坏死前解除梗阻,恢复肠管血运循环。
依据上临床表现及技术规范,医方在患者7月23日20时左右入院就应当立即实施手术治疗。特别是到了7月24日4时30分,患者呕吐咖啡样胃内容物、化验隐血呈阳性反应,更加证明了患者肠管已经发生了血运障碍。
(三)相关外科科室3次未亲自诊查患者作出医学处理决定,其行为直接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存在过错。
医方急诊值班医师于7月24日凌晨两次请普外科三病房荆玉辰医生会诊,但其只是在电话里说保守治疗,并未亲自对患者进行检查。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措施,必须亲自诊查、调查。
本案患者入院时就已经存在典型的外科休克状态,且存在绞窄性肠梗阻典型表现。属于危重患者,对于此类危重患者的抢救治疗措施的制定,特别是对于该患者是保守治疗还是采取积极措施手术治疗松解梗阻,是本案患者的重大医疗措施。而对于该重大医疗措施制定,医方相关医务人员在未亲自诊查的情况下,必须亲自诊查患者。
(四)拒绝收治患者住院抢救治疗、拒绝对患者实施手术抢救治疗,存在过错。
7月24日晨8时,患者心率明显增快达150次/分,血压由首诊时的147/114mmHg,下降到108/82mmHg,,从7月23日中午到24日上午8时20小时无尿,患者已经出现明显外科休克征象。到早晨8时31分,急诊科值班医生再次请普外三区血管外科医生会诊,该医生认为“病人为粘连性肠梗阻,病情较重,之前于医大二院手术,建议回医大二院手术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该医生拒绝收治患者住院手术治疗,虽然也认为患者“病情较重”,有手术指征,但仅因为患者之前的腹部手术是医大二院作的,就拒绝收治患者入院治疗。
对此,患方认为:
1、患者办理就诊、挂号、住急诊观察手续后,就与医院建立明确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患者病情需要手术时医方就必须进行手术, 这是一种强制缔约关系,不以医方意志、好恶为转移,因此从医疗服务关系角度讲,医方具有为患者抢救治疗的约定义务;
2、依据上述《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方对于本案患者当时“较重病情”,具有及时进行抢救的法定义务;
3、患者之前手术不在被告医院,且术后发生肠梗阻,不能作为医方拒绝救治的理由;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理由,被告医院拒绝抢救患者的行为,直接构成《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手术时间被延长近20小时(7月23日20时就诊、24日17时20分手术),是导致患者小肠切除3.5米,构成伤残等级的最为直接的因素。
依据上述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4日上午8时医方坚定不移地拒绝收治患者、拒绝为患者手术,坚持要求患者转院治疗的行为,其行为违法,存在过错。
(五)未尽病情说明义务,未尽本案替代诊疗方案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患者住主医方急诊观察后,依据入院时五项典型的临床表现,属于明确的绞窄性肠梗阻。该疾病除保守治疗以,其替代诊疗方案即为手术治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上述疾病事实,医方对患方负有以下法定义务:
1、如实向患方说明病情,下病重或病危通知;
2、在决定实施保守治疗的同时,向患方说明该治疗方案的替代治疗方案(即手术治疗);
3、在决定要求患者方转院治疗时,应当向患方说明转院搬运途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4、应当书写病情介绍,以免患者转入其它医院后所有的检查全部从头作起,耽误宝贵的肠坏死之前的抢救时间。本案从24日11时左右住入盛京医院,到17时左右才进行手术,所有的时间全部耽误在术前检查,如果医方在患者出院时写明必要的病情介绍,或出出院病历,则患者可以免去相关术前检查,节省术前时间。
因此医方未履行病情说明、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小肠坏死3.5米,构成极为严重的伤残,其行为直接构成上述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行为违法。
【鉴定结论】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医方针对患者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小肠切除3.5米、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2018年11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2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院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42.65元。
【律师评析】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本案情形不折不扣地构成上述法定情形,如果进行严格追究,相关医务人员、医务科工作人员以及院级领导,承担相关行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在本案民事索赔成功后,患者家属考虑到患者小肠保住一半以上,没有构成短肠综合征,再加上另外一种特殊原因,因此放弃了行政责任追究。
本案给予广大医务人员的警示意义在于,不论什么原因,也不论之前是谁做的手术,都不能成为拒绝收治患者的理由,更不能以书面方式拒绝收治。假如本案患者死亡或是全小肠坏死切除,拒绝收治的医师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没有什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