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王雪医疗律师团

羊水栓塞致产妇死亡新生儿脑瘫,医院主要责任赔106万余

【案件的研究与启示】

        羊水栓塞的基础和实质是软产道损伤后发生了向羊水存在部位开放的静脉或血窦(血窦是毛细血管的一种,又称为窦状毛细血管),导致羊水及其有形物质进入血液循环,因胎儿的异体抗原,激活母体炎性介质,发生炎症、免疫等“瀑布样”级联反应,从而发生类似全身炎性反应综合征,引发肺动脉高压、肺水肿、严重低氧血症、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脏骤停、孕产妇严重出血、DIC、多器官功能衰竭等一系列表现。因此,羊水栓塞一旦发生,基本不可治。但羊水栓塞疾病却存在巨大的预防空间。

       分娩过程中的宫缩强度,决定着产妇分娩的进程,可以说没有一定强度的宫缩,就无法自然分娩。然而过强的宫缩除导致胎儿过快娩出以外,还会同时伴有一种不良后果,就是导致软产道的撕裂伤。这种撕裂伤可以小到肉眼不可见,也可以大到需要外科缝合。但不论是哪种损伤,都可能导致羊水存在部位的软产道发生静脉破裂导致静脉向羊水开放,或是血窦向羊水开放,其结果就是可能发生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诱发羊水栓塞。

        因此,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软产道损伤发生原因上,集中争议羊水栓塞的诱发因素是什么?是医方过错导致还是产妇自身因素所致?

        大量的诉讼实践证明,因为医方过错医疗行为诱发的羊水栓塞,导致产妇最终不良结局,医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很多被尸检确诊的羊水栓塞医疗纠纷案件,医方仍会承担高额的赔偿,有的甚至承担全部(100%)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医方是否履行产妇分娩过程中宫缩强度的有效管理?是否尽到与软产道损伤及羊水栓塞的预防义务?

        正常情况下初产妇第一产程约需11-12小时,经产妇约需6-8小时。过强宫缩可以导致第一产程缩短。本案就是属于医方不当使用缩宫素引产,导致产妇第一产程仅有1小时25分钟,急剧的暴力性宫缩致子宫颈撕裂,经尸体解剖证实宫颈撕裂,并在肺组织病理检查中,发现羊水物质。

        本案最大的教训在于:不同产妇对缩宫素的反应各不相同,有的产妇极为敏感,一旦用上即产生强烈宫缩,针对每一位使用该药的产品,经治医师应当作好可能发生强烈宫缩的应对准备,以避免过强宫缩导致的各种可能的危险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死亡产妇、新生儿家属

 被告:河南省某市妇幼保健院

鉴定结果: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产妇死亡一案被告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331328.32元;

              新生儿脑瘫一案被告医院承担60%责任赔偿32135.98元(不含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

              新生儿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一案,法院调解医方赔偿70万元。

             上述共计106万余。


【基本案情】

    产妇申某,因停经9月余,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住入被告医院待产。入院时宫口未开、胎膜未破、胎先露位于S-2位置。医方给予产妇的入院诊断是:宫内孕40+5周、G2P1、LOA。

    尽管孕产妇入院时尚未启动产程,但医方却决定对产妇实施引产,并与患方签署《缩宫素使用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明确告知:使用中可能会发生宫缩过强造成软产道损伤、出血过多致休克;羊水栓塞“DIC”形成,危及生命。

    依据病历记载,入院后30分钟,医方给予产妇使用缩宫素静脉注射。依据《产程记录》,医方于4月19日11时15分开始静脉注射缩宫素,产妇于15时开始宫口扩张到1厘米,1小时后(16时)宫口急速扩张到 7厘米。

    16时15分,产妇宫缩“勤”,突然晕厥,面色苍白,胎心率下降致60次/分,医方考虑为“羊水栓塞”,急送待产室后,至16时45分,医方于助产过程中使用胎头吸引器助产,娩出婴儿体重3400克,新生儿出生时一分钟评分仅2分,经插管抢救30分钟后评分仍然只有5分。

    依据病历中《产时总结记录》记载,医方产时检查子宫颈“无裂伤”,产时出血量高达800毫升。产后产妇经阴道大出血不止。

    4月19日18时55分,产妇被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入该院后1小时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后心跳恢复,到入院后5小时,产妇再次出现心跳停止死亡。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产妇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产妇生前存在“子宫颈段裂伤出血”,并发“羊水栓塞”死亡。

    本团队代理本案后,主张本案患方争议的最核心焦点是:医方错误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发生暴力性宫缩,因该暴力性的过强宫缩导致初产妇第一产程仅有1小时25分,在极为暴力的宫缩下,产妇宫颈撕裂后发生羊水栓塞死亡。


【医疗鉴定】

    本案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上,我方主张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如下过错:

    1、对于无引产指征的孕产妇实施引产,存在过错。

    2、引产前未评估头盆关系、未排除经阴道分娩禁忌症,随意实施引产,存在过错。

    3、对于具有绝对禁忌症的产妇进行引产,存在过错。

    4、引产前未对宫颈成熟度评分,导致引产失败,存在过错。

    5、引产前未促宫颈成熟,存在过错。

    6、使用技术规范明确禁忌的、不安全的静脉注射方法滴注宫缩素,导致产妇羊水栓塞死亡,存在过错。

    7、医方使用危险的滴速静脉注射缩宫素导致产妇羊水栓塞的发生,存在过错。

    8、医方不当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缩过强,存在过错。

    9、未尽与催产素引产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导致产妇最终子宫颈撕裂并发羊水栓塞,存在过错。

   10、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规范处理产后出血,导致产妇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过错。

   11、未尽羊水栓塞患者检查、诊断义务,存在过错。

    上述主张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共识与认可,认定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产妇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与新生儿缺铁缺血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同等到主要责任之间。


【法院判决】

        2017年12月15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81民初228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医院对产妇死亡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1328.32元人民币;(2016)豫0781民初228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医院对新生儿缺铁缺血性脑病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2135.98元(不含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

        2019年,本团队继续就患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进行代理,医患双方愿意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2020年1月6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81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整。

        至此,两案结案,被告医院共计赔偿原告10634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