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死亡患者家属
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代理人:北京王雪医疗律师团队
医疗顾问:本团队王医生
鉴定结果:被告医院同等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共计113万余。
【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女,1983年生。2020年9月25日,患者因不明原因头痛、发热、寒战,体温最高时达390C,同时伴有四肢及眼睛乏力、酸胀感等症状持续4天,就诊于被告医院门诊,CT检查颅内无明显异常发现,18时46分住入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为“发热待查”。
因入院时检查显示患者存在脑膜刺激症,医方当日20时实施腰椎穿刺,进行脑脊液测压检查,显示脑压异常升高。医方同时留取脑脊液送常规和生化检查。当日21时50分,脑脊液化验检查结果异常,细菌学检查结果阴性。
依据上述异常,医方作出“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并于当日夜间22时55分实施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吡嗪酰胺四联抗痨治疗。入院时各种检查显示,患者入院时,在使用上述药物治疗前,肝肾功能完全正常。
经上述治疗,患者仍头痛剧烈、高热持续不退。医方第2天决定“外送NGS检查”,即高通量基因测序技术检查,由神经内科提供患者脑脊液,送往青岛锐翌医学检验所,该检验所进行了病源微生物的基因测序,并作出肯定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脑脊液中检出近平滑念珠菌和痤疮丙酸杆菌两种细菌,由此证明患者为真菌(念珠菌)性脑膜炎。
然而,上述检测结果作出后,医方仍然延续过去的诊断,对患者实施抗结核治疗,因治疗无效,医方无限制地增加抗普通细菌的药物,同时使用大剂量激素压制患者的感染症状。
因上述4种抗结核药物均有强烈的肝损害作用,特别是异烟肼超规范剂量的0.3-0.6克使用,以及同时具有肝损害药物的抗菌药物也同样具有严重的肝损害,患者于上述治疗后第27天检查出肝脏功能极度损伤。
在查出严重肝损害后,被告医院仍未立即停止使用具有严重肝损害4种抗结核药物,而是继续使用2天,最终导致患者肝衰竭、肝性昏迷。
2020年11月2日,患者从被告医院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损害可能性大),肝性脑病。同日患者转入厦门大学附属翔安医院继续治疗, 6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该院病历中死亡记录给出的死亡诊断为:肝衰竭、肝昏迷。
【鉴定结果】
2021年6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患者死亡属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因药物治疗出现不良反应所致,结合患者自身情况和医方过错,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原因力为同等责任。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203民初2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院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检测报告费等共计1138632.7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并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