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王雪医疗律师团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仍未发布实施,所以目前全国各地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区别很大。分别介绍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

2010年7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这是目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层级最高的与医疗损害鉴定有关的国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稿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酝酿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时隔3年仍然未能实施。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收到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
  当事人逾期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京高法[2010]40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

    17、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1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规定主要特点在于:在北京进行的医疗损害诉讼案件,其鉴定需要由患方申请,最重要的是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这里基本排除医学会鉴定的可能。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1日实施了新的鉴定管理规定。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上海市高院与北京市高院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主要委托医学会鉴定,基本排除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委托医学会鉴定时,不要求其有资质,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要求其具有资质。

 

    5、江苏省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

    2010年79日,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201010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江苏省卫生厅联合下发《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上述规定与上海市规定相似,主要委托医学会鉴定,基本排除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委托医学会鉴定时,不要求其有资质,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要求其具有资质。

 

    6、浙江省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

    2010年7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该《意见》与上海及江苏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7、广东省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

    2011年1117日,广东省高院(粤高法发〔2O1156号)《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该《意见》与上海及江苏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