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化解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首都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条 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医调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符合下列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一)医患双方自愿申请;
(二)在诉讼时效内;
(三)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医调委不受理调解当事人提起的下列医疗纠纷: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不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的。
第八条 医调委在接到医患双方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是否受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
第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可由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医调委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调解员是否回避应当由医调委主管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解参加人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参加人包括医疗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与纠纷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调解。
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解,代理人应当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文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医调委受理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调解的书面材料;
(二)病历及其他诊治资料;
(三)授权委托文书;
(四)医疗执业资质证明;
(五)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补齐。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涉及隐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调解的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二十条 对事实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即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在确定调解会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会开始时,由调解员宣布调解会场纪律,核对当事人,宣布调解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协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共识。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会的主要内容记入笔录,由调解员签名。
调解会笔录应当由当事人阅签。当事人拒绝阅签的,由调解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对于医疗损害过错的认定,实行专家合议制度。
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纠纷,医调委可以召开调解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基本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结合专家合议意见,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调委主持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患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签名,加盖医调委印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在当事人材料提交齐全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案。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因医疗纠纷调解情况确有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经延长仍不能结案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配合调解、失去联系超过六十日的;
(二)患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患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医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调解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患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调解权利的;
(三)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已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部门提请处理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调解的情形。
第六章 医疗纠纷防范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根据医疗纠纷防范的需要,对医疗纠纷调解进行回访,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执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医调委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防范建议,并组织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纠纷防范培训。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卷宗的归档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试行。